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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云体育官方张益林|非同质化通证的可税性研究

2024-12-14 12:39:18

  

开云体育官方张益林|非同质化通证的可税性研究

  得益于非同质化通证(NFT)的稀缺属性与底层区块链技术所赋予的去中心化特性,NFT作为唯一数字资产凭证满足了人们对于虚拟世界权利客体进行控制支配的渴望。近年来NFT产业蓬勃发展,其在激发数字经济的活力的同时也对传统的税收征管提出了新挑战。以NFT属于“物”或“虚拟财产”的争论出发,基于对“财产”实质的探究,应当将NFT纳入民法中“虚拟财产”的范围。在NFT法律属性得以确认的基础上,对NFT收益的明确性、客观性与独立性进行判断并结合可税性理论,NFT属于具有可税性的虚拟财产。我国NFT产业的现状与NFT税收课征所可能存在一定的阻碍,需要相应的本土应对路径以助力对NFT交易的税收课征并推动我国NFT产业的健康发展。

  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简称NFT,是数字经济迅猛发展的“Web3.0”时代的产物。近年来,众多建筑于NFT技术的数字艺术品在网络上被拍出了极为高昂的价格,一位名为Beeple的设计师创作的《Everyday:The First 5000 Days》NFT作品于2021年拍出了6930万美元;Twitter创始人之一JackDorsey在2021年将自己曾经发布的第一条推文铸造为NFT进行出售,最终以290万美元的价格成交。尽管从市场交易数据上看,国际各NFT交易市场在2022年初市值达到峰值后便进入了一个“低迷期”,但大众对于NFT交易的热度并未缩减,NFT持有者和交易者的数量仍持续上升,低迷市场下用户仍具活跃性。除此之外,众多明星与NFT产生关联,国内外知名企业纷纷进军NFT市场,使得NFT在国内外社会上获得了极大的关注,这也为诸多NFT平台带来了愈来愈多的社会资金。然而,NFT因其自身所具有的去中心化、高度自由化等特征,使其容易被利用为脱离法治或违法的工具,从而对我国可税性理论的发展运用与税收征管提出挑战。

  NFT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架构,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相较于传统的例如网络游戏装备等“中心化发行”的数字商品而言,NFT具有更强的隐秘性。除此之外,每个NFT就如同对某特定物的“所有凭证”一般,是唯一且不可篡改的,其独特的价值属性天然地满足了人们对于私人支配与控制的欲望,这使得NFT相较以往的数字商品更富有诱惑力,这也是为何众多NFT能够拍卖出如此高价的缘由之一。基于其技术特点与价值属性,NFT市场能够吸纳巨额的资金,若放弃对NFT的税收课征或存在对NFT课税不力的情形,则会导致大量税收的流失,甚至于NFT市场会成为投机者避税、逃税的天堂。

  当前我国对“虚拟货币”(FT)所采取的态度为“禁止流通”,而官方对NFT的态度则更多倾向于“高度谨慎,防范风险”。NFT作为一种非同质化的“权益凭证”在我国市场中被更多的称作“数字藏品”。这使得NFT能够暂时避免落入“非法”的领域,因而NFT市场在我国仍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发展,我国部分互联网大厂也选择向该领域涉足,如阿里推出了基于“蚂蚁链”的“鲸探”NFT交易平台,京东基于其“至臻链”推出了“灵稀”NFT交易平台等,此类国内互联网大厂所推出的NFT交易平台的底层技术所依托的区块链性质属于联盟链,而国际主流NFT交易平台,如OpenSea平台,则是采用的公有链。公有链相较于联盟链而言更具有“自由性”“匿名性”,去中心化程度更高,而联盟链则由数个“中心节点”进行监管维护,而非完全的“去中心化”。

  值得注意的是,出于对是否符合规范的“谨慎”,以及对“炒价”等原因的担忧,国内体量较大互联网大厂的NFT交易平台基本上都对NFT的再次流通进行了限制或禁止,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本土NFT交易对我国金融秩序与税收征管的冲击。然而,国内的NFT交易市场无法满足需要,导致当前有愈来愈多的“投机者”涌入国际NFT交易平台,绕过国内监管,利用国际公有链上的隐秘身份进行大额的NFT自由交易,获利颇丰。面对此类收益,国内学界的研究尚少且存有争议。除此之外,NFT课税还存在顶层设计的缺失与以及司法裁判中对于NFT性质认定的混乱,如在“NFT侵权第一案”,即“奇某公司与杭州原某公司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就NFT的交易实质做出了不同的判断,其中对NFT法律性质的认定可谓“一波三折”。这表明了NFT作为一种新兴事物,其法律属性仍有待探索。与此同时法律属性的缺失也导致了对其的税收规制无论在理论支持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存在诸多障碍,尽管国内有关NFT产业当前仍处于并不成熟的萌芽时期,也有论者称该产业仅仅只是“经济泡沫”,但我们不该否定国内外NFT产业近年来的爆炸式发展与对税收征管的冲击。出于未雨绸缪的考虑,本文认为当前确有必要对NFT的概念本质进行探究,据此着手于对NFT的法律属性分析,为日后NFT现实课税路径选择提供思维进路。

  除了“非同质化通证”的名称外,NFT也被称作“非同质化权属凭证”“非同质化代币”。在对其进行概念描述时,不同的组织与个人的表达方式都存有差异,例如比利时税务机关将NFT定义为一种可以在区块链上储存与转移的数字所有权证书;澳大利亚税务局认为NFT是一种“不可替代的代币”。除此之外,还有多国的税务部门、学者都对NFT的概念尝试进行了界定。观其表述,尽管在NFT法律属性的表达上存在些许差异,但作为非同质化权属凭证,其所赋予持有者以支配该通证所指向的权利客体的功能是相同的,这是由其技术本质决定的。通常而言,产业界将“作品”转化为NFT数字藏品的过程称为“铸造”,将NFT首次交易称为“发行”,因此“创作者”将作品上传至交易平台——即铸造时,通过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以及技术支持便可生成一组独一无二的代码,该代码即NFT,其拥有唯一的数字标识(Token ID)并记载着时间、交易记录等信息,使得其具有稀缺性,此时“数字作品”成为“数字商品”。

  必须区分的是,尽管NFT与FT(同质化代币)的底层技术都为区块链技术,其共同具有区块链技术所赋予的去中心化、不可篡改性、公开透明、可追溯的分布式账本式特性,但其各自又具有不同的性质:NFT是相对于FT而言的,常见的FT——虚拟货币,其包括比特币、狗狗币等,而虚拟货币作为同质化代币,其特点是具有可替代性、可交换性、可分割性,如持有者可拿出0.5个比特币进行交易(类似于种类物中的一般等价物),而NFT则是不可分割、不可替代且唯一的(类似于特定物),此类特性使得NFT能够以虚拟形式形成具有收藏价值的艺术品与其他可受版权保护的文化作品,因此其与数字艺术品的稀缺属性极为契合,故而当前NFT的主要应用领域在于网络数字艺术品领域。

  由于对NFT的概念厘定更倾向于从技术角度进行,所以其技术性概念的外延内涵并无过多的争议之处。与之相反的是,有关NFT的法律属性则是众说纷纭,且公法规范往往以私法关系作为原因事实或前提要件,故而一项利益若有求于税法进行分配调整,则须在私法上先行对其属性进行分析。对于NFT的私法属性,学界存在着诸多争议,其中的争论聚焦在于对NFT是属于“物”或“虚拟财产”的讨论。

  对于支持“虚拟财产论”者,学者多从NFT具有虚拟性、稀缺性等特性出发而认定其符合虚拟财产的特征。有学者认为NFT交易模式使得每一个数字文件与作品均有唯一的元数据指代标记,具有“准有型性”“唯一性”“稀缺性”而被特定化为数字商品,而数字商品属于虚拟财产,因而认为NFT属于民法中的虚拟财产。同时也有人认为NFT数字藏品具有无形性、价值性、依存性、可交易性、存续有限性,符合我国虚拟财产特征。除此之外,在奇某与某科技公司有关NFT的侵权纠纷案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NFT属于虚拟财产的理由中,提到NFT符合虚拟财产的特征:虚拟性、稀缺性、可交换、可支配与排他性,从而确认NFT数字作品属于数字藏品的一种形式,符合虚拟财产的特征。

  持“物权性质论”者则通常认为,若将“物”的概念局限于“物必有体”,伴随着数字化经济的发展,其滞后性必将使众多“无形之物”落入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从而阻碍发展。正如有学者认为NFT首先属于民法中的虚拟财产,但同时也明确了NFT应受物权保护,其认为NFT持有者可以通过私钥对NFT所指向客体进行等同于“一物一权”的排他性支配,且NFT自身所存在的非同质化、透明可追溯的特性完全符合物权法中物权客体特定以及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要求,故而其认为NFT持有者所享有的是所有权,且物权法定原则限制了通过解释论给予NFT物权保护的空间。

  除此之外,还有部分学者对NFT的法律性质持“货币说”“证券说”“债权说”等。采取货币说会使得“非同质化通证”不可避免地落入“非法定货币”的外延,对于我国NFT产业的健康发展会形成理论阻碍,且我国使用非同质通证技术的一些企业已将相关产品更名为“数字藏品”,甚至不使用非同质通证或NFT的名称,强调“代币与数字藏品分离”,以此进行“自我保全”,故而货币说为本文所不取。对于证券说与债权说,其同样存在较大缺陷,如我国证券法律制度并不承认NFT类型的证券,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存在过大差异等。基于合理性与现实性的考量,本文认为除“虚拟财产论”与“物权性质论”外,其他学说在当前都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本文在此不过多赘述。

  对于“物权性质论”,本文认为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一些不足。就其合理性而言,上链的NFT数字藏品都附有独一无二的数字标识(Token ID),这一方面证明了其所指向的权利客体之归属主体,另一方面又表明了特定NFT持有者对于权利客体所享有的支配与控制的权利,显示了NFT所具有的可支配性与特定性。其次,NFT属于区块链数字资产,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透明与可追溯性具体表现在如在OpenSea、Blur等基于公链的交易平台中,用户可清晰地看到特定NFT的每一笔历史交易记录,其中包括交易价格、时间、所有者等信息,符合通常物权客体所具有的公示公信特征。除此之外,NFT数字藏品具有稳定性等因素都能够成为NFT应属于“物”的理论支撑。但若将NFT作为民法中“物”,则必然会对我国一直以来的“物权法定”原则造成巨大冲击,突破多个物权通说观点,从而引起法律体系的混乱。更为重要的是,若将NFT数字藏品归属于“物”,我们只能依据有关动产的法律规定对其适用,但同时存在“非同质通证的质押与受偿操作完全取决于智能合约的设定,几乎不适用民法典第十八章第一节有关动产质权的所有规定,且其与我国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体系格格不入”的情形。在通常情况下,确定某新生事物的法律属性仅仅只是一种行为或手段,行为的目的在于希望借助法律定性而能够采取相应的制度措施对某种利益进行保护。“依据而循”,“不循”或“不可循”则失去了“寻据”的实际意义,因此若将NFT归入物的范围而又无法对通过适用有关法律对其进行规制保护的话,将其认定为“物”也只是徒劳,至少在现阶段下,本文认为NFT的物权属性是存在疑问的,但其随着时代发展与物权理论的进步仍有很大的探讨研究空间。

  对于“虚拟财产论”,其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条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我国民法所保护的权利对象,但由于该权利归属不明且有关保护性规定缺失的原因,致使本条当前更多起到了一个“宣示”作用。众多学者从特征对比的角度得出NFT应属于虚拟财产的结论,本文对此表示认同。但本文同样认为,若想将NFT归入“虚拟财产”的概念范畴,除NFT的“非现实性”确然存在外,还需要对“财产”的概念进行梳理。

  “物债二分体系”是以权利支配对象为逻辑起点而建构的,其中的“物”可称“对物权”,而“债”则可称“对人权”;“对人”与“对物”的划分能够清晰地传达权利的行使方式与权利内容,但也不可避免地忽略了财产的实质。部分学者认为,“对物权”该词本身容易使人产生对财产的机械式“物化”理解,判断某一客体是否属于财产并不取决于其具体的表现形态。在原始社会时期,当时“财产”的主要形式是土地,而我们当代人之所以称某客体为财产,是为了表达在该客体之上所附着的各类法律权利。然而,对于“原始人”而言、对于当时没有“法律”“权利”概念的人群而言,是什么让他们放弃了对土地的争夺而承认了他人对土地的占有呢?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中指出:“除了他在东西上添加了他自己的劳动外,没有什么别的原因使他能够占有这东西;只有劳动能够给予耕种者处分他所耕种的土地上的农作物的权利,相应地也给予了他对于土地本身的权利。”因此,人对土地的耕种带来了土地的分配,而土地的分配又转而产生了“所有”的抽象概念,一旦该概念被群体认可,“原始人”群体之间关于正义的最初概念便形成了,其产生了与现代“财产权”类似的效果。我们将“耕种行为”进行抽象,便可知“劳作与耕耘”是财产权保护的必要理由,而财产权是为了承认并保护附着于财产之上的人类劳动。作为数字藏品的NFT,无论其是在互联网上原始生成还是来源于现实客体的数据化,其都凝聚着人类的智力、体力劳动,这是不可否认的,所以其NFT当然具有“财产”的属性,且其存在有赖于各数据网络服务器而非表现为现实有体,故其“非现实性”也符合“虚拟”要求。

  除此之外,有学者曾提出,刑法所保护的财产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以及客观价值性。民法中的“财产”与刑法互通,固然也同时满足该特征。对于NFT而言,首先,其当然具有管理可能性与转移可能性,上文在谈及数字标识、私人支配与二级交易时已论述;对于客观价值性,NFT满足了人们天然对于所有、支配与控制的追求,虽然该追求的实现存在于虚拟世界,但人们对于精神满足的追求使得NFT取得了群体的认可,其认可与追求程度则通过价格体现,因而NFT固然具有客观的价值性。

  综上所述,NFT当然属于财产,且应按照民法典中所规定的“虚拟财产”对其进行规制与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虚拟财产”与“物”两者之间并无水火不容的界限。在事实上便有众多学者以“虚拟财产”为研究对象而对虚拟财产权属进行研究,对虚拟财产权从属于物权或债权,又或是打破“物债二分”格局而确立新权进行探讨。就进一步明晰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本文在此便不过多介绍,除了避免文中对于NFT法律属性论证的往复循环外,也是为了避免虚拟财产权属落入“物债两分”中非此即彼的“范式窠臼”。

  在拨开了NFT的法律属性面纱后,便可借助可税性理论来对经济事实进行分析,通过经济事实与税法联动的第一道评价标准,以此得出可税性与否的结论。若单纯着眼于经济角度,一切收益在性质上都应当被课税。税收活动实际上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与再分配,因此只有当存在收益时,才有可能有收益的分配问题;同时,也只有存在收益,才有纳税的可能。从另一种角度来看,税收可作为人们向政府所支付的对价,以对政府所提供的使人民群体受益的公共服务的价款进行支付,在此情形下,“收益”并不等同于现实具体的所得,它泛指一切对人能够带来正面效应的事物。正如苏格拉底曾提出财富必须于人有益的观点。张守文认为,尽管“可税性”理论中的收益的明确性并非像国家税收收入收益那般“板上钉钉”,但在判断某类收益是否具有可税性时,应当对其可确定性、既存性(现实性)以及公平与效率进行思考。但伴随着时代发展与技术革新,财产形式相较于以往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因而有学者在以往可税性理论的基础上对“利益”或“收益”的可税性要求进行了更新,如针对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在可税性条件理论中应当增加“独立性”的条件,进而言之:利益的客观性、明确性与独立性应当作为对虚拟财产课税的前提。

  就客观性而言,NFT流转可能为交易主体带来的收益来源有多种,其中较为主要的是在NFT交易中,持有者通过转售获取相较于其购入价格的增值金额。以平台OpenSea为例,在此平台交易仅需要一个“数字钱包”,该钱包类似于区块链上的“点”,用户通过该“点”能够实现与其他链上主体的点对点去中心化交易。在钱包中所包含的并非我们通常所熟知的现实货币(如美金),用户需要将现实的货币通过网络支付(比如可在OpenSea平台首页点击进入)按照当时的兑换比例购买虚拟货币(如以太币ETH),用户使用虚拟货币在平台上进行NFT交易。如此一来,用户的“收益”也会通过虚拟货币数量的增减在其私人钱包中体现,而该类虚拟货币又可依照比例最终兑换为现实的法定货币,以此实现收益的客观现实化。

  就明确性而言,明确性意旨该“利益”应当是以可计量的形式被税务征收机关识别。除此之外,明确性还包含对征收效率的要求,即是说,若某项经济活动的利益在收益性上确能够被识别,但对其进行换算、计算的过程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甚至于对该收益进行课征税收而所需的成本还高于课征本身所能带来的利益时,在此情况仍坚持课征是对效率原则的违背。就NFT的收益而言,在OpenSea平台中,其收益能够通过以太币——同质化代币的形式表现。基于同质化代币可交换、可分割等特性,再根据市场的换算比例,税收征收主体能够以法定货币的数字表现对NFT交易的“收益”进行准确明晰的计量,符合明确性要求。

  就独立性而言,有关NFT铸造与交易所获得的收益固然是独立的。其独立性有赖于个人钱包的存在,使得用户能够对其账户内的同质化代币进行独立控制而不与他人利益混合。对于传统的虚拟财产而言,如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道具,用户对其所享有的权利仅仅只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尽管持有NFT的用户本身其所享有的权利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物权有不符之处,但是用户对该NFT的排他性支配以及NFT交易本身的公示公信特征则是无可置疑的。在此基础上,用户对于NFT的持有当然具有独立性而无需依赖他人,同样用户占有基于排他性支配所享有的收益也是稳定且独立的。

  综上,NFT的收益是客观、独立且明确的,满足对其课税的收益性判断。除此之外,在判定可税性方面,除了最根本的收益性考量,还需要考虑公益性与营利性。对于是否具有公益性的探究,其观察角度并非基于经济,而是更多出于对社会秩序与社会发展的思考与权衡,这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基本权益的尊重与保障。显而易见的是,在通常情形下,持有NFT的主体在绝大部分情形下属于营利性主体而非公益性主体,且基于其营利的行为目的,其收益大多也为营利性收益。故在对NFT的可税性判断上,公益性并不能起到对收益性可税的否定效果,因而NFT具有可税性,且NFT属于可税的虚拟财产。

  若要对NFT进行本土税收课征,必须要明晰NFT在我国的合法性处境。当前我国对NFT产业以及其二次交易并无禁止性规定,存有较多NFT交易平台,各平台联合各类IP推出了众多的数字藏品,受到了公众极大的欢迎。对于前述的互联网大厂倚靠各自的“联盟链”建立的去中心化程度相对较低的NFT交易平台而言,该类平台通常对二次交易进行严格限制或直接禁止以防数字藏品炒作,同时对用户的监管较为严格,用户在实名认证的前提下只能通过我国法定货币即人民币进行购买交易,且其个人信息对于链上中心管理主体而言并无法匿名。因此,基于大厂的背书以及监管部门对互联网公司的严格监管,此类NFT交易市场的安全程度及可信赖性相对较高,且由于其信息相对透明,我国税收征管部门对该类平台以及交易的监管较为高效与便利。另外,目前存有一些平台能够进行相对自由NFT的二级交易,如NFT中国、唯一艺术平台等,此类交易平台的“可流通”性质吸引了诸多交易者,就其底层区块链性质来看,其基本都不具有当前国际主流NFT交易平台的完全公链性质,尽管有部分平台宣称其技术架构为公有链,但究其平台运营来看,用户若想通过该类平台进行NFT交易仍必须提供自身的各项实名认证信息并通过法定货币进行交易(这是大部分NFT交易平台的共同特征),所以事实上此类平台与其他通常的本土NFT交易平台类似,其都不具备我们通常所说国际公有链所具有的隐匿性等特性。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人们可以在部分平台中进行NFT的二级交易,但从总体而言,我国NFT二级交易市场相对来说体量不大且活跃度并不高,一方面原因在于公众对于NFT或“数字藏品”并没有过多的认识,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以后NFT交易合法性的担忧,这或许也是为何众多互联网大厂虽然已经涉足NFT产业,但仍迟迟不愿开放二级交易的原因。

  除NFT本土交易之外,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NFT自由交易市场体量相对较小等原因,诸多企业与个人为追求更大的利益而涌入国际NFT交易市场进行有关NFT的铸造与买卖。尽管当前我国在对于“虚拟货币”的合法性确认与规制中,官方以通告的形式明确了国内对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与发行业务的禁止,但我国并未就个人或企业在国际平台上进行NFT购买交易做出明确规制,并且众多国际NFT平台中的NFT交易有赖于加密虚拟货币的支付形式,因而我国仍有众多群体通过兑换而持有虚拟货币以进行国际平台NFT的交易购买。2021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表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存在风险,对其中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自负损失。究其有关规定,我国对国际平台虚拟货币的兑换以及持有行为的合法性边界仍然不够明晰,这也使得此类国际NFT交易行为游离在我国法律的边缘,从而对其课税便可能涉及向“灰色收入”或“非法收入”课征税收的问题。

  综上而言,以非公有链平台为主导,自由交易市场体量较小、活跃性不高,交易依赖实名认证且需要通过法定货币,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这些都是我国NFT产业的显著特点,同时,对于境内从事国际NFT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判定也缺乏有效法律依据。

  税收法定原则作为税法上的“帝王原则”,其是对纳税人同意权的尊重与保障。然而经济生活瞬息万变,科技发展的洪流势不可挡,既定的税法会在某种程度上落后于时代而导致税收征管的漏洞,分配与再分配的功能难以高效实现。为了缓和经济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紧张关系,就必须借助实质课税原则究其经济实质,以达税负的实质公平,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本文通过可税性理论对是否应当对NFT进行税收征管进行了论证,得出了NFT属于具有可税性的虚拟财产的结论,该结论属于对“质”的分析,仅仅得出了对该经济事实应当课税的结论,但在该结论之后,还应有更为深入的探讨与制度设计来对NFT的税收课证进行定量分析,以满足现实税收课证的需要,而非仅仅停留于理论上有关可税与否的讨论。尽管从表面上看,本文通过经济的观察法对税收法定原则作出了一定的突破,但实质上,实质课税原则所破除的是以拘泥于法律文本与经济形式为特征的税收而非税收法定主义,在对经济事实进行探究后,仍需回头寻求税收法定原则的支持,通过立法来确认某事物的应税性,并根据其法律属性、收益属性等特征明确其税收征管样态。

  第一,我们通常所知的具有非同质化特性的NFT大部分都是基于ERC-721这一底层技术标准产生的,该底层技术是为满足私人所有的需求而提出建立的,但在其作用过程中,每个NFT的交易都需要调用一次智能合约,而当多个NFT同时处于交易时,智能合约就需要被按序多次调用,从未影响了交易的效率与成本。因此,ERC-1155,ERC-998技术标准应运而生,在ERC-1155技术加持下,一个智能合约能够使得多个NFT与FT进行交易转移;在ERC-998技术条件下,该标准能够将多个NFT与FT进行打包形成CNFT进行交易。在此类多令牌技术支持下,非同质化通证、同质化通证与半同质化通证相互混合,这最终会影响到在税收征管中对于“潜在的NFT”的规制。

  第二,若将NFT交易纳入税收征管范围,则必须明确应税主体、税收客体等要件,使其能够被税法识别从而通过定量计量以满足实务中课税的需要。以NFT交易中的应税主体为例,尽管每一笔交易都能在分布式账本上进行完整记录,但其记录中有关主体的内容仅仅只是虚拟的“用户”,“用户”并不一定意味属于该二级交易平台的用户,对于许多国际主流公有链NFT交易平台而言,人们只需要拥有一个加密数字钱包即可进行交易,出于对权利主体的隐私的保护的需要,该链上“用户”的匿名性往往非常之高而难以破除,这也使得税务机关无论是想获取交易主体信息而对现实的应税主体进行识别,还是对其他课税要素的信息的获取与计量都存在诸多的障碍。

  第三,有关税收权归属的问题,由于NFT并非权利本身而是作为拥有某项权利客体的凭证,其与该客体在存储上便存有分离。

  尽管在可税性理论中,应着眼于事物的经济形式与外观且强调其合法性层面的无因性,但对于税收课征落地而言则必须求助于法律以及规范的指引。根据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在我国境内销售无形资产的单位与个人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附件中,对“无形资产”概念进行了描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本文前述认为NFT属于虚拟财产,而“财产”二字固然蕴含了基于法律所产生的权益。因而本文认为,就当前税收模式而言,除涉及所得税的课征外,或许能够将NFT纳入《办法》中的无形资产的类型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有多国已推进了“数字税”的确立,我国也有众多学者论及了我国推进数字税的积极意义,如有学者认为传统的税制结构与税收规则在数字经济税收征管方面存在诸多漏洞,数字企业相较于传统企业更容易规避税收监管从而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而数字税的确立则有助于缓和该局面。尽管当前各国对于数字税的运用更多是着眼于对那些在本国没有实体常设机构但却能获得相应规模收益的跨国数字企业进行税收课征,但从税收治理的角度看,数字税的课征或许有助于进一步推进包括我国本土NFT交易平台在内的众多数字平台、企业的税务符合规范,同时也有助于避免组织或个人利用NFT等新型虚拟财产进行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本文对此表示赞同,国内数字税的确立确有助于推进完善对数字经济的税收征管,但有关“中国式数字税”的设计仍有众多概念需要厘定、理论支撑仍待构筑、制度框架仍待设计,因此,在现实课税路径的选择中,出于实际与效率的考虑,当前我们不应该过度求助于将来立法的帮助,而应当着眼于现有的税收征管规则,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NFT的税收课征寻找依据。因此,就当前而言,本文认为可以暂时将NFT纳入“无形资产”的范围,依照无形资产的增值税征税规则对NFT进行税收监管与课征。同时,在收益计量过程中,我国可依据平台交易记录来对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进行确认,如美国国税局有关通知(2014-21)规定,在NFT交易税基确定中,可通过加密货币在收到收据之日当天根据美元与该款加密货币之间的比例进行换算,从而确定其市场价值与收益。

  本文在此部分对我国NFT产业的公法规制提出了部分路径选择,该类应对路径在形式上尽管更偏向于行政手段,但其意图在于通过公法的规制而使我国NFT交易的信息清晰可循,以最终达至我国对NFT税收征管的可行高效的目的。

  正确、完整的信息获取是保证税收征管高效开展的信息基础,而联盟链的运用则能够保证信息的透明与可监管。目前而言,区块链技术在我国众多领域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就司法领域举例而言,我国杭州、北京以及广州互联网法院分别搭建了基于联盟链性质的“司法区块链”“天平链”“网通法链”,区块链技术与司法确权的结合使区块链存证是相较于传统的公证技术更为低成本、高效且富有公信力的存证方式,对我国的司法存证制度的变革与进步产生了巨大影响。据此,本文认为,对于NFT产业的发展,同样可以借鉴采取以联盟链NFT市场为主导的产业模式:一方面,应在联盟链中形成科技监管中心与司法以及税收监管部门链上协作,由互联网平台对联盟链提供技术支持的同时,邀请监管部门成为链上的管理节点进行监管;另一方面,对于链上的用户应当进行实名认证,且以我国法定货币为链上交易货币的同时,要求交易账户应当同时绑定我国支付平台的账号,以便于交易安全的保证以及交易数额与税基的多重认定。如此,通过监管与科技的通力,合作交易安全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明晰的交易信息也能够助力税收征管部门对于NFT交易的税收课征要素的进行准确识别与计量,在保证该部分税收收入的同时提高课征效率,推动我国NFT本土产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NFT产业市场在由联盟链平台主导的过程中,NFT公有链交易平台与NFT私有链交易平台仍在存续(若无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禁止),所以对其必须进行严格的运行监管。就NFT公有链交易平台而言,其相较于联盟链具有更强的匿名性。在“点对点”的去中心化交易中,NFT的买卖极有可能脱离于政府的监管,进而逃离税法的规制。本文认为,出于税收监管以及金融安全、交易安全等目的,完全去中心化的公有链在我国并无可能存在,也不应当存在,所以此处的我国“公有链”并不具有通常意义下“完全公有链”的含义,其仅仅意指相对于联盟链而言具有更明显去中心化特征的区块链。另外,对于我国的NFT私有链交易平台,本文更倾向于否定将私链用作NFT技术架构的行为。其一方面原因在于对私链的技术能力与稳定性存疑,另一方面原因则在于私链的“可信力”倚靠私人或某个社会组织的信用,出于技术安全与交易信赖的考虑,私有链作为一份“私人账本”并不适合进行公开的NFT平台交易。

  除此之外,我国有关NFT的公链、私链平台的成立必须经过政府的严格审批,并在平台运营期间进行真实完整的信息申报与披露,以便政府监管。正如我国证券市场交易和中国电商平台的模式中,平台需向市场和监管机构透明地展示双方的详细信息,这样一来,税务监管部门就能够很方便地对每一笔收入进行相应的课税。

  在健康的市场中,NFT的自由流转不仅能够激发数字经济活力从而创造税收收入,还能够同时满足人们对于逐利的天然追求。现如今,我国NFT二级交易平台总体量较小且活跃性不强,NFT商品的自由流转受到诸多限制,人们为追求利益更多地选择前往国际NFT交易平台。出于对他国平台监管难以实施、去中心化公有链中匿名身份难以破除等原因,使得我国对于该部分国际NFT交易的税收课征存在极大不便,换言之,对此类NFT交易行为进行税收课征的成本非常巨大且需要复杂的国际合作,出于对成本与收益的考量,本文认为在当前国际NFT交易在我国的合法性未得到明确的前提下,政府可以首先出台鼓励政策以支持我国数字藏品产业的健康发展与合法依规流转,此举有助于为我国NFT产业的特色化发展奠定主基调,吸引原本出于合法性考虑而不愿涉足二级交易的我国互联网大厂起到领头设计的效果,形成健康的本土数字藏品价格机制与监管机制,通过我国NFT全流通市场符合规范的发展与链上NFT商品的自由流通来满足人们的利益驱动,通过减少前往国际平台进行交易的个人与组织数量,从而降低或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该国际NFT“灰色交易”对我国NFT税收课征造成的阻碍。

  区块链技术推动了人类数字经济的巨大变革,而NFT作为一把通向“元宇宙”的钥匙充斥着人们对于虚拟世界的客体支配的欲望与想象。然而NFT的正向发展有赖于现实世界对其准确的属性界定与完善的机制监管。尽管本文通过财产实质的探究与可税性理论的分析,认定NFT属于具有可税性的虚拟财产,并对其税收课征提出了基于国情的特色化建议。但就当前而言,对虚拟财产的规制与保护仍有待理论的探究与法律的制定,对NFT税收征管的具体实操仍有求于现实的探索,以此实现形式与实质的衡平、理论与现实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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